•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 信息来源: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发布时间:2015-07-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7年5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