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草案)
    • 信息来源: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发布时间:2015-07-26
    • 第一条 为了提高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电影放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
      电影放映场所、演出场所各场次间,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对营业区域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
      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和器材状况,保证有效使用。
      文化娱乐场所的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需要明火、烟火效果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并保证变配电室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值班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电源线路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器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不得堆放、悬挂或者张贴影响疏散的物品。
      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内、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等疏散条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直接通向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的宽度不得小于1.4米。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
      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得大于10米。
      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营业区域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有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第二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小于1.5平方米。鼓励歌舞娱乐场所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电影放映场所、演出场所等有固定座椅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增设临时座位。营业性演出在体育场馆内举办的除外。
      当接近规定的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期间不停止营业的,施工区域应当与营业区域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各租赁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与商场等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至少每半年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所有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间、包厢内的视频设备应当设置开机安全提示语以及有效的报警系统。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险情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提示险情。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建立例会制度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置影响疏散的物品或者封闭安全出口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未设置能够覆盖所有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